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