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