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