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