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条文建议)第六条在数字经济和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本法承担相应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保持原法律条文不变...)说明:新增第六条旨在回应数字时代的新型侵权问题,明确网络环境下的责任认定原则,与现行《民法典》第1195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保持与《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特别法的协调统一。
